典型案例 法律法规 法律咨询 律师简介 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法律顾问法律顾问 → 行政案成功代理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行政案成功代理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4/12/1 10:39:20 阅读次数: 218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行政再审申诉书
    申诉人:向某贤,男,1975年  月  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绥宁县物资局,电话:
    申诉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2014)邵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所作的(2014)绥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所作的(2014)邵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再审后改判某宁县民政局赔偿申诉人损失56864元。
    事实和理由
    1,申诉人的上诉状在证据凿凿的基础上全面深入精准地陈述和论证了某宁县民政局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对此不作出法律上的评判,令申诉人非常的不解。
    2,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邵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称“向某贤关于其应当于2008年底开始享受公伤待遇的主张,属于自行推测,不属于客观事实”申诉人对此绝对不敢苟同。该主张绝非自行推测,申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讲得极其清楚了,该主张和客观事实是基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迟延享受到公伤待遇而得出的,怎么变成了属于自行推测?难道《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办事时限可以不遵守吗?
    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邵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称“向某贤的公伤结论需要多个单位审核认定,某宁县民政局的审核上报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该局要履行审核上报材料的职责,必须以向某贤所在单位上报材料为前提,且某宁县民政局将材料审核并上报省民政厅后,最后结论的形成时间,亦不由某宁县民政局决定。”申诉人必须在此澄清的是,申诉人出院后于2008年10月8日向县有关部门及红岩镇政府请求认定公伤,评定伤残;红岩镇政府也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了《关于请求解决我镇干部向某贤因公受伤的报告》;某宁县民政局在该案一审的答辩状中承认,其于2008年10月就接到向某贤评定因公致残的申请材料。因此,所谓“必须以向某贤所在单位上报材料为前提”的所谓前提早就及时具备,而某宁县民政局故意刁难找茬迟迟不上报材料才使得申诉人的公伤认定迟迟无法启动无法取得进展,这才是申诉人为什么要起诉民政局要求其赔偿的原因;某宁县民政局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上报材料后,市民政局、省民政厅都严格按《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办下来了,申诉人的公伤迟迟没办下来的时间全都卡子某宁县民政局迟迟不上报材料上面,申诉人就这一点在上诉状中也阐述的极其清楚了。
    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邵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称“向某贤提出的赔偿请求,或者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或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这种说极其笼统而空乏,法院判决书是用来说理的,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楚的说出来,申诉人的哪些请求是没有证据支持,哪些又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
    申诉人是喜欢讲事实的也是喜欢讲法律的,只要能从法律上事实上说服申诉人,申诉人立马息诉服判。申诉人期待有这么一天并早日到来。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邓琼泉    律师
                                        2014年  月   日


邵阳品牌律师:www.syzylsw.com


邵阳律师
上一篇:房屋拆迁协议赔偿纠纷代理词
下一篇:逻辑严密,说理透彻——行政诉赔偿讼代理词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2-2013 邵阳律师-邵阳专业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红旗路158号(邵阳市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
手机:13347391822 邮箱:1141847000@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